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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三)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退库的;
  (四)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五)在预算调整中由于追加支出没有可靠的收入来源或者追减收入没有相应压缩支出,而造成财政赤字的;
  (六)编报虚假决算草案的;
  (七)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第七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除追回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或者核减拨款、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由于上级部门的责任而造成预算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该上级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国防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专项经费管理部门编制,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分别纳入国家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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