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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六条 商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案情复杂,需要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进行当面审理。
  省级和省级以上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三个以上(包括三人)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准许,由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复议条例》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按《复议条例》四十五条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复议决定书应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省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年度向商业部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执行《复议条例》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送达其他复议文书应参照执行上述两条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复议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阻挠、妨碍商业行政复议活动的,除按照《复议条例》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适当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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