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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乡镇企业科技成果鉴定规定(试行)

农业部乡镇企业科技成果鉴定规定(试行)
 (1991年10月11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加强乡镇企业系统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农业部《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办法(试行)》以及《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说明》(1991)农(科)字第21号,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是指以乡镇企业为主研究和开发的,能够推动全国各有关行业及乡镇工业技术进步,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机械、电子电器、冶金、建材、化工、轻工、纺织、能源、交通等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软科学等方面的成果。成果必须适用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满足人民物质生活需要和国防建设需要,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任何部门和单位组织的乡镇企业科技成果鉴定。
  医药、医疗器械、食品、饮料、化妆品、标准计量器具、压力容器、农药、兽药等涉及人民生活、人身安全和社会安全的科技成果鉴定,须执行有关行业部门制定的规定和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经部成果管理机构授权负责管理、审批和主持乡镇企业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是地方乡镇企业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所完成的由本部门下达计划的课题、自选课题及国家(指部、委以上)下达计划的重点课题中子课题的成果鉴定工作的审批、主持(或委托主持)鉴定及组织鉴定工作。
 第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鉴定,可以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司报部成果管理机构会签同意后,由农业部直接主持鉴定。

第二章 申请鉴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乡镇企业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国家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是国家鼓励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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