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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0日交通部令第3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二款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授权港务监督机构(含港航监督机构,下同)对船舶升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中国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筹划的船舶,方可将中国国旗作为船旗国国旗悬挂。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中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一)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
 第六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第七条 船舶应按其长度悬挂下列尺度的中国国旗:
  (一)15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悬挂甲种或乙种或丙种中国国旗:
  (二)50米及以上不足1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丙种或丁种中国国旗;
  (三)20米及以上不足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丁种或戊种中国国旗;
  (四)不足20米的船舶应悬挂戊种中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尺度,一般应不小于其悬挂的船旗国国旗的尺度。
 第八条 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但遇有恶劣天气时,可以不升挂中国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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