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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
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1991年10月9日 法(行)函<1991>1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号“关于实施《
食品卫生法(试行)
》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第
三十八条
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直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用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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