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因跑道或其他设施发生故障须临时关闭,按民航局颁发的《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第
29条办理。修复后的重新开放使用亦依同样程序审批。
机场关闭持续时间超过二年的,原发证机关应吊销其使用许可证。再行开放使用应重新申请发证。
第十八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85]49号文件《
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报批。
第三章 通用航空机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通用航空机场分为固定性机场和临时性机场。固定性机场按本办法进行管理。临时性机场的选建、管理按民航局颁发的《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固定性通用航空机场的管理,实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制度。没有使用许可证者,不准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省(区、市)局提出申请,省(区、市)局校核后转报管理局审批、颁发。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机场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机场设施符合《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的规定。
2.其它条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报使用许可证应向省(区、市)局报送的文件、资料见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机场在使用期间,机场管理机构应经常对机场进行维修,保障飞行安全。机场不符合技术要求,飞行单位应向省(区、市)局反映。省(区、市)局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性通用航空机场的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85]49号文《关于建设机场和使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