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具有与客货运输任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
4.具有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医疗救护能力和工作制度。
5.具有处理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须向省(区、市)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四份。未设省(区、市)局的地方,向管理局申报。
1.《民用机场使用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2.修建该机场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机场试飞合格文件;
3.机场资料册(格式和填写说明见附件);
4.机场管理细则;
5.机场使用细则;
6.机场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细则》应包括下列内容:
1.飞行区管理制度(包括飞行区场地的检查、维修制度,机场净空的检查制度和保护措施,助航灯光和地面标志的检查、维修制度等);
2.航管、通讯、导航、气象等设施的检查、维修制度;
3.机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
4.机场土地管理制度;
5.机场秩序、消防、治安的管理措施;
6.旅客、行李、货物的安全检查措施;
7.驻机场单位的工作联系制度;
8.环境保护和防治鸟害的措施。
第十二条 《机场使用细则》按民航局规定的内容制定。
第十三条 《机场应急救援措施》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应急救援的具体项目;
2.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
3.应急予案;
4.有关单位的协调分工等。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根据机场条件的变化及时修订《机场管理细则》和机场资料册,通告有关单位。航管部门修订《机场使用细则》,通告有关单位。机场条件有较大变化,影响使用范围时,应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相同。
第十五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自颁发(换发)之日算起。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民航局、管理局和省(区、市)局收到机场的使用申请,均应于20天内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