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5日)废止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9月29日民航局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全国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下同)进行有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1986年4月6日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运输机场是指从事航空运输活动也可用于通用航空活动的机场。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专门用于通用航空活动的机场。各机场按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有关标准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条 民航局在民用机场管理方面负责:
  1.领导、检查全国民用机场的管理工作;
  2.颁发、吊销飞行区等级为4C和4C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3.给予机场管理机构以较高的奖励和较重的处罚;
  4.统一对外公布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提供国际机场资料;
  5.审批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民用机场管理方面负责:
  1.领导、检查本地区民用机场的管理工作;
  2.受权颁发、吊销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3D和3D以下的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局备案。
  对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C和4C以上机场的使用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报民航局审批、颁发;
  3.掌握、检查本地区内民用机场的适用性。每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12月底前向民航局提出书面报告;
  4.协调、处理本地区内民用机场在使用、管理方面的问题;
  5.按规定权限奖励和和处罚本地区内的机场管理机构;
  6.审核本地区内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报民航局审批;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