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非经机房负责人批准,不得将机房使用的数据资料(包括磁带、磁盘和光盘等)带出机房,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章 工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房安全防护主管部门应依照“实用可靠、有效适度、经济节省和技术先进”原则制定机房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规划,并负责技术防范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资质,设计、建设应按照公开招标、投标方法进行。技术防范工程禁止转包。
第二十八条 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图纸应妥善保存,设计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九条 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注意安全防护,防止泄密。
第三十条 机房技术防范工程竣工并经3个月以上试运行后,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应制定机房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二条 机房发生计算机犯罪案件,应由机房使用单位报告保卫部门,保卫部门按照金融案件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机房人员应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计算机案件,保护案发现场,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邮政储蓄机构、合作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保险类除外)的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