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再贷款应集中用于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重点解决农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业、储运和农村消费信贷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对发生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的借款人,分支行可适当给予再贷款支持。这部分再贷款的最长期限20天,余额不得超过辖区内再贷款限额的5%。
第十四条 分支行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章 再贷款的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 对借款人提出的再贷款申请,分支行应审查借款人填制的《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必须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第十六条 分支行货币信贷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对借款人再贷款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县(市)支行应成立再贷款审贷小组,建立再贷款集体审查制度,报中心支行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再贷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分支行应与借款人订立《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发放担保贷款时,还应同时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
《借款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再贷款:
1.未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的;
2.不建立单独的农户贷款明细台账的;
3.农村信用社联社对农村信用社下拨再贷款利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再贷款本息的,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有权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再贷款本息,或者依法处置担保物,用于偿还再贷款本息。
(三)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本办法,对借款人有关再贷款事项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再贷款而申请展期的,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展期。对担保贷款的展期申请,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应要求担保人出具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再贷款本息。对逾期的再贷款,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