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总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除分行、中心支行直接发放的再贷款外,分行不保留再贷款限额;中心支行只保留少量再贷款限额;下达给县(市)支行的再贷款限额应不低于辖区内再贷款限额的80%。
第六条 分行、中心支行应及时下达并适时调整辖区内再贷款限额。
第七条 县(市)支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内审批、发放再贷款。
第三章 再贷款的期限、利率和方式
第八条 分支行应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和借款人的合理需要,确定再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人归还再贷款确有困难的,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可予以展期,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年。
第九条 再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的再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借款人为农村信用社联社的,其对农村信用社下拨再贷款资金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限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得在利率之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条 再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方式发放。担保贷款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分支行发放再贷款,应优先选择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可作为质押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等。
第四章 再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再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已采取措施多方筹集支农资金,仍难以满足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需要;
(四)上年度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应不低于40%。
(五)已借用再贷款的用途符合本办法规定,且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再贷款本息;
(六)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维持存款的正常支付;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或借用紧急贷款的借款人,确需发放农户贷款而资金不足、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除第(六)项外的其他规定的,可以申请再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