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属于延期付款的,开证行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向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确认到期付款。信用证到期后,比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向议付行或受益人支付款项。
第六十二条 开证行付款后,会计结算部门应销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和“收到委托收款登记簿”,并在信用证正本和副本做背批处理。
同时应通知信贷部门对相关的抵押物、质押物、第三方保证或授信额度作相应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以加押方式将不符点一次全部通知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不符点通知书必须注明“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意见。若申请人同意付款,我行立即付款,不再通知”的文句,并妥善保管全套单据。同时在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根据申请人的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二)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将单据退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并制作一式两联不符点通知书,加盖业务公章,一联留存,另一联凭以在5个营业日内向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发出通知,告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属于委托收款的,由该行转告受益人。
第六十四条 开证行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的,应对外支付,并要求申请人付款。
第六十五条 开证行接到议付行以不符点通知书方式征询对单据处理意见时,应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待收到开证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接受或拒受不符点后,立即向议付行作出回复。如开证行收到更改的单据后发现新的不符点,视同单证不符。
第八章 信用证的注销
第六十六条 信用证未执行完毕的,无论是否发生过支付,开证行应在信用证逾有效期3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第六十七条 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逾有效期1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第六十八条 信用证未逾期的,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且开证行确认通知行已收回正本信用证的,该信用证可注销。
(一)开证申请人要求注销信用证的
申请人应向开证行正式提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的书面申请,由开证行向通知行发出信用证注销通知;通知行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向开证行发出加押的同意注销证实书;开证行核验无误方可办理注销。
(二)受益人提出注销信用证的
受益人应向通知行提交注销信用证书面委托书及全套正本信用证,通知行根据委托书向开证行发出注销通知;开证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联系开证申请人,并征得同意后,发出加押的同意注销证实书;通知行接到证实书核验后方可办理信用证注销及退回手续。
第六十九条 信用证注销时,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应通知信贷经营部门,经确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会计结算部门和信贷部门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开证行和通知行应分别销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二)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余额应退还到原支出账户中。
(三)经主管确认后,信贷经营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退还质物、解除担保等有关手续,销记有关抵质物台账,会计结算部门作表外科目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