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议付行应比照本办法“第五章 信用证的委托收款”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将有关单证寄开证行索偿议付款项。办理委托收款时,委托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为议付行名称,付款人和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均为开证行名称。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第五十四条 议付到期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划回资金时,应按“第五章信用证的委托收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销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第五十五条 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委托收款后,要加强催收,逾期未收的按“第五章 信用证的委托收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定期向开证行发出查询和索取赔偿金。
第五十六条 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绝付款的不符点通知书时,应认真审查。如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成立,应及时将不符点通知受益人,请其联系开证申请人付款,并向受益人追索议付款项。
(一)信用证议付后,到期不获付款或付款不足的,可从受益人账户扣收不足款项。
(二)若受益人账户不足偿付的,视同逾期垫贷款处理。
第五十七条 如开证行无理拒付,议付行在通知受益人的同时,应根据有理、有据、有节的原则,与开证行交涉。除催收款项外,还应按催收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其索要赔偿金。
第七章 信用证的验单付款
第五十八条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及寄单通知书后,必须按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认真履行验单付款的义务,及时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并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决定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审核要点有:
(一)信用证确为本行开立;
(二)议付行确为本行指定;
(三)提交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及有效期内;
(四)付款期限符合信用证规定;
(五)索偿金额符合信用证规定;
(六)委托收款凭证填写的付款人名称应为开证行,收款人名称为议付行或受益人,记载的金额符合信用证规定;
(七)寄单通知书所列内容与随附单据相符;
(八)已做过修改的信用证,必须体现修改的内容。
若非本行开立的信用证或非本行指定的议付行,开证行及时填制不符点通知书加盖“拒绝付款”戳记,办理退单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按“第六章 信用证议付”“第四十七条”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核,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第六十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缮制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一式二联,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连同单据复印件交由开证申请人签收,第二联开证行留存。
在申请人确认付款后,才能用单据复印件向我行换回全套正本单据。
第六十一条 开证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审核无误的通知时,应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即期付款的,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备付款项的不同方式通过委托收款行立即付款给受益人。
1.对已收取100%保证金的,从保证金账户支付。
2.对未收取100%保证金的,提供保证金部分从保证金账户中支付,其余部分从申请人存款账户支付。
3.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部分,转信用证垫款,及时通知信贷经营部门人员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并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