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六)商业发票
1.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
2.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3.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
(七)运输单据
1.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
(1)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只要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应予接受。
(2)单据表面必须有承运人或其他代理人的签章。
(3)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未盖此章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4)运输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5)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要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6)在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方式中,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视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在空运方式中,不论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将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2.邮政收据
邮政收据表面应有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3.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时,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八)保险单据
1.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代理人出具并签章。
2.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必须提交正本。
3.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
4.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5.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无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已投保基本险。
6.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四十八条 议付行会计结算部门发现单证不符的处理。
(一)单证不符的,议付行洽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办理议付。
(二)洽受益人修改后仍不符的,应在议付申请书上列明,由受益人签字确认。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不符点通知书(附式14,略),开证行确认接受后,办理议付。否则,议付行拒绝议付。
第四十九条 拒绝议付或信贷审查决定不予议付的,议付行应及时作出一式两联信用证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附式14,略),注明拒绝议付理由,加盖业务用公章,一联留存,另一联连同有关单证退受益人。受益人可重新委托议付行为其办理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日期应为原交单日期。
第五十条 议付行必须在收到单证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是否接受其议付申请。
第五十一条 议付行同意议付的,应按规定计算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议付利率比照贴现利率执行,议付天数为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计算公式:
议付利息=议付金额×议付利率×议付天数
实付议付金额=议付金额-议付利息
第五十二条 议付行将实际议付金额划给受益人后,在信用证正本背批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减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
第二联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和第四联议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退受益人。
根据第一联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书和第五联议付凭证登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专夹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