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委托收款行对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委托收款凭证及其所附单据,应采用快邮方式一次寄给开证行。
第四十一条 委托收款行收到开证行划回信用证款项的处理。
(一)委托收款行收到开证行划来的款项时,按委托收款划回的处理手续办理;
(二)若发出的是延期信用证的委托收款,收到开证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时,应核验密押,待开证行到期付款后,再按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转账。
第四十二条 逾期催收。委托收款发出后,逾期未收的委托收款行要加强催收,定期向开证行发出查询查复书,并按催收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开证行索取赔偿金,有关催收及补息情况均应在留底联上记载。
第四十三条 委托收款行接到开证行信用证拒绝付款不符点通知时,应及时洽受益人。
第六章 信用证的议付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通过申请议付方式收取信用证款项时,应向其开户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议付申请书(附式10,略);
(二)填制一式五联议付凭证(附式13,略),并在第一联信用证议付申请书和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三)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正本;
(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
(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
第四十五条 议付行信贷经营部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议付申请材料后,交会计结算部门审单。会计结算部门审单完成后,对单证相符的,信贷经营部门应按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授信额度内决定是否议付。
同意议付的,信贷经营部门应在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注意见和签章,并将有关材料交会计结算部门审查。
第四十六条 会计结算部门应根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证,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信用证必须是本系统内具有信用证业务准入条件的分支机构开立的;
(二)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必须为议付;
(三)信用证的议付行确为本行;
(四)信用证确为本行所通知;
(五)必须在交单期、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议付;
(六)付款期限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七)单据种类、份数齐全,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
(八)信用证修改次数;
(九)信用证中必须无对银行不利的条款。
第四十七条 单据审核标准和要求
(一)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可以拒绝接受。单据之间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二)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三)信用证要求一式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单据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将接受其作为正本。
(四)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应予接受。
信用证使用意义模糊的词语(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银行应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