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总行《关于按客户信用等级办理信贷业务的若干规定》(工银发〔2001〕334号)中规定的信用放款条件;
(三)虽不符合以上条件,但能够提供我行认可的低风险担保。
第七条 各级行信贷调查、审查部门(岗位)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除了按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要求进行调查、审查外,还要重点调查和审查以下几点:
(一)客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账户透支条件;
(二)客户申请的透支额度是否包含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之内;
(三)提供低风险担保的,其担保条件和范围是否符合总行《关于印发低风险信贷业务掌握意见的通知》(工银发〔2001〕40号)和《关于改进信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银办〔2001〕162号)以及其他文件中规定的低风险担保方式,保证人保证能力是否充足,质物能否随时变现。
第八条 开户行根据审批核定的透支额度和期限与客户签订账户透支协议,协议文本要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见附三),并按规定向客户收取透支承诺费(待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透支额度、期限、利率、计息和费用
第九条 透支额度一般不超过审批日前12个月内客户在我行日均存款余额的50%,确需超过时,须报总行审查同意。
第十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对客户核定的透支额度总额,一般控制在各分行年初AA-(含)以上客户流动资金贷款余额的20%之内,由分行申报,总行核批,随贷款限额一并下达,纳入流动资金贷款限额管理。
第十一条 客户透支额度一般一年一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从透支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透支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
第十二条 对符合透支条件需要连续办理账户透支业务的客户,在上一期透支额度有效期届满前须办妥下一期透支额度审批手续。
对不再叙做账户透支业务的客户,透支额度有效期满后不得再发生新的透支。尚未偿还的透支款可给予1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尚未收回的透支款作逾期处理,按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透支期限是客户实际透支的具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透支款,作逾期处理,按不良贷款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