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此规定中有关机场建设方面的内容已经纳入“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29号)中,应当废止。)民用机场建设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发[1988]290号
1988年8月22日民航局发[1988]290号CCAR-166CA-Ⅱ)
第一条 为适应民航事业发展及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民用机场建设行业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或各部门、地方、企业为发展民用航空事业而新建、迁建、改扩建的机场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民航局对民用机场建设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机场建设项目需成立项目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筹建处),代表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机场场址由当地政府会同民航地区管理局等单位进行初选,民航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审,国务院、中央军委在审批项目建设书时一同办理。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的编报程序按国办发〔1985〕49号《
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编报程序按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验收程序按民航局(1988)222号《民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民航局对民用机场建设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颁发、修订有关民用机场建设的技术经济政策、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定额,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全国民用机场建设中长期及年度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