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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5日)废止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
(1993年1月16日 民航局发[1993]39号)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和民航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强运输能力;
  2.有利于加强和发展现有航空运输企业实力和规模;
  3.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
  4.不准用任何方式私下聘用现有航空公司的飞行人员和其它技术、业务、管理人员,调动人员必须通过组织正式联系;
  5.为有利于飞行安全管理,现有国有资产航空运输企业与地方经济团体联合成立的股份制航空运输企业,国有资产的航空运输企业所占股份比例原则上应大于51%;
  6.地方组成的航空运输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原则上为省内、相邻省和企业所在地始发至国内部分城市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客货运输业务;
  7.不得以湿租飞机的方式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运输企业具有控制、约束作用的企业和部门不得开办和参与联营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已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申办航空运输项目,需按本细则重新审定;
  8.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准备开办多家航空运输企业,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归口协调。
  四、航空运输企业除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飞机:运输飞机不少于三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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