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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外汇业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三章 各级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分支行可根据本行和下属营业网点的业务发展需要和经营状况,申请开办、扩大、继续办理、停办外汇业务。
  各级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各级机构可视需要分别申请开办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管辖直属分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结汇、售汇;总行授权的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总行授权的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辖属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储蓄所以外的营业网点: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四)储蓄所:外币储蓄存款、外币兑换。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结汇业务属于外币兑换业务中的一项。凡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应配套申请外币兑换业务;暂时不具备办理全部外币兑换业务条件的营业网点,应申请办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到期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需逐级报上级行审核同意,由管辖直属分行报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持总行批复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报批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换领经营许可证后,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各级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4个月,按程序向总行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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