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开办外汇业务的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各级机构,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和总行规章制度,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何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
(二)具有与申报外汇业务数量相应的外汇业务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新设机构在开办人民币业务时,可同时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已开业但尚未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其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不受开业半年以上的限制;
(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应成立专门从事外汇业务的部门,并配备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部门负责人;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应配备有能力组织开展外汇业务的负责人。
管辖直属分行、辖属分支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应熟练掌握英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营业网点外汇业务负责人应熟练掌握英语,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或者2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
管辖直属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须经总行进行资格审查;辖属分支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须经管辖分行进行资格审查;营业网点外汇业务负责人须经主管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各级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应在其上级行的指导下进行筹备,筹备结束,经上级行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按程序正式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管辖直属分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报总行同意后,按拟开办业务种类进行筹备。筹备期满,由总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二)辖属分支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经管辖分行审核同意并经总行批准后,按拟开办业务种类进行筹备。筹备期满,由管辖分行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基层营业网点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经主管行同意后,由主管行负责指导业务筹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分支机构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如系总行规定需进行单项验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