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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
银行有关业务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5日 财会[2000]2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会计处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会计处理补充规定



  为了满足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银行”)会计核算的要求,规范上市银行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特作如下规定:
  一、上市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其他业务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相关具体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上市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应按实际发生额计量。其中,贴现贷款应以贴现票据的到期价值计量,贴现票据的到期价值与支付的票据贴现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计入贴现当期损益。
  上市银行发放的贷款应按规定的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上市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其代理委托人收取的利息,应当在收到利息时确认为负债;办理委托贷款所收取的手续费,应当在收到手续费时确认为收入。
  三、发放的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及以上而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其已计提的贷款利息收入,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表外核算的应计利息,应在实际收到该款项时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四、贷款呆账准备应根据贷款对象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贷款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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