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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规章制定程序
 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2年5月14日 国法函[2002]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局),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三十二条规定:“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今年第一季度向国务院报送备案的规章来看,多数地方和部门今年公布的规章规定的施行日期,符合《条例》规定,但也有些规章规定的施行日期在公布日期之前,有些规章从公布之日到施行之日不足30日,有些规章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规章中,除个别规章外,其他规章所规范的管理事项均不属于《条例》规定可以例外的情况,违反了《条例》的规定。
  严格执行《条例》关于“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的规定,对保证规章顺利实施,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首先是这些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要重视这个问题。今后,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规章,凡是不符合《条例》三十二条规定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不予备案,并书面通知规章制定机关予以纠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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