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
《规定》第
十二条中的“……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的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经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具体监督检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另一种理解为应当逐一地对经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于虽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但在投入使用后,因其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或者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不善而造成火灾隐患时,是否应当按照
《规定》第
十二条的规定,必须立即撤销原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的批准?
对于上述问题,我部经认真研究,意见如下:
一、
《规定》第
十二条中“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的规定,我们认为应是指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经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具体监督检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而不是逐一地对其进行检查。
二、
《规定》第
十二条中“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应包括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后,因其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或者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况。
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根据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消防法》的规定,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时的消防验收,并对经审核、验收合格的分别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时,依法对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抽样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当场改正。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如果对所有建筑物都要逐一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实际工作中是难以做到的。特别是在建筑物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依法投入使用后,由于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是经常性和动态性的,难免产生大量火灾隐患,如果将这些建筑物都笼统称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视为原建筑不合格,并要立即撤销原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的审批意见,这不仅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更重要的是“撤销原批准”与《
消防法》的执法程序规定不衔接。鉴于《
消防法》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已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应按照《
消防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