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关于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函》的复函
(2002年4月3日 国法函[2002]40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函》(公消[2002]070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制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包括火灾事故)的发生,追究与安全事故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对依照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上述规定,体现了行政管理中权责一致以及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以保证其自始自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避免或者减少安全事故发生,防止出现行政部门只审批、发证,不注重后续监管,使安全监督管理流于形式。至于监督检查中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则属于具体工作中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可以从保证安全这一根本目的出发,积极创造有效的监督检查方式。
附: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关于特大安全事故
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函
(2002年3月6日 公消[2002]070号)
国务院法制办: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以下简称
《规定》)后,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多次就该规定第
十二条“对依照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的规定,在消防监督管理中如何理解和执行的问题,请示我部。各地提出的主要问题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