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旅行社管理条例》
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的答复
(2002年3月26日 国法函[2002]32号)
国家旅游局:
你局送来的《关于建议明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旅游意外保险”含义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
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在具体工作应用中的含义,答复如下:
《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中规定的“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含意是: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附: 国家旅游局关于建议明确《旅行社管理
条例》中“旅游意外保险”含义的函
(2002年3月11日 旅办函[2002]23号)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第334号令修订的《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在第
39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旅游者的利益、促进旅游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
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及对旅游保险认识的深化,为进一步科学、合理地规范旅游保险问题,我局经认真研究,建议将《
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解释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