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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0日)废止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
 (2001年12月17日 广发办字[2001]1476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号)和国家广电总局〈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原广电部令第16号)、〈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等规定,就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生产制作、发行行业准入管理,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制作经营许可证”)。国家广电总局对制作经营许可证实行总监控制、分级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和全国一级社团所属机构申请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广电总局审批并核发。地方机构申请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国家广电总局备案。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取得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只能从事经发证机关认定范围内的业务,制作电视剧需按规定另行批准。
  二、申请制作经营许可证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承担对其制作、发行的节目进行内容审查把关的业务主管机构,业务主管机构应是地市级以上的宣传、新闻、文化、广电部门及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新闻、文化、广电等行业的一级社团组织;(2)有与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设备,其中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其主要成员应有两年以上广播电视、新闻宣传或文艺工作等相应从业经历,其法定代表人应取得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证〉;(4)有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的固定场所等。
  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业务。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独立设立或与境内机构和个人合作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特殊情况,另行专项报批。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参加有关年检,有违规违纪制作、发行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暂停其相应资格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分。被吊销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及开展节目制作业务,其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继续从事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相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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