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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
 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7日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保守国家秘密与开放档案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形成的标有“绝密”、“机密”、“秘密”字样的档案(以下简称涉密档案),其解密工作,由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进行。
  对形成将满三十年的涉密档案,原档案形成的机关、单位,认为仍属国家秘密的,应当自该档案形成届满三十年之日前的六个月,通知(以文书形式,以下皆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档案馆,逾期未通知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各级国家档案馆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三条 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形成的未进馆的涉密档案,其解密工作由各档案形成机关、单位负责进行,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前,要完成清理工作,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后形成的涉密档案,未接到保密期限变更通知的,自保密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自行解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类涉密档案,根据需要认为有必要提前开放的,应当向原档案形成机关、单位发出要求提前解密的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的六个月内作出答复,未予答复的,档案馆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原档案形成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对其所形成的涉密档案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档案馆负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历史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满三十年的已解密的档案和未定密级的其它档案,凡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控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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