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废止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
一、借款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债务担保;
五、其它担保。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 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和对外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注册资本担保。
第六条 外汇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二、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为境内、外的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