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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业贷款系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经批准的工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四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国际商业贷款。
 第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六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创汇能力,并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
 第七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
 第八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驿外借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区域性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全国性、区域性银行分行须经其总行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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