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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第四十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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