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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七)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帐目;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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