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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七)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
  (三)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
  (四)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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