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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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