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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个企业名称完全一致;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是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省筑天汽车贸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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