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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27日)废止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91年9月3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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