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海关准予过境的物品及经海关登记暂时免税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复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旅客应照章补税。
第八条 过境旅客不论其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
第九条 对过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海关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附一:
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
第一类物品
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含200元)以下的手表和其它生活用品。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
酒精饮料
第三类物品
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生活用品。
第四类物品
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音响组合、收录音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第五类物品
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电子琴、照相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注:
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出境物品价值以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带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3、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策、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