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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文),加强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系指下列范围:
  (一)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二)家禽包括鸡、鸭、鹅;
  (三)畜禽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商业食品部门从事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法规。
  (二)根据农牧部门的防疫规划,结合本系统的生产经营特点,制订系统的防疫检疫计划,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
  (四)组织本系统的兽医卫生人员专业知识培训、技术考核和开发科研工作。
  (五)商业部统一制定《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名》格式,省级商业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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