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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九条 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章 预防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二条 对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和有关出入境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健康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发现孕妇患有性病时,应当给予积极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四章 治疗

 第十四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六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在诊治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性病患者在就诊时,应当如实提供染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防治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发现艾滋病、淋病和梅毒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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