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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7日)废止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1991年8月12日 新出联字[1991]第14号)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促进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工作的开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活跃图书市场,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主要是扩大本版图书(即本社出版的图书,下同)的发行,特别是重视做好专业性强、读者面窄、学术价值高的图书的发行。
 第四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正式的发行机构,有一位社级领导分管发行工作。
  (二)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发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在职的正式职工。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和申请登记注册:
  (一)出版社开展自办发行图书业务,需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版社自办发行实行独立核算,符合法人条件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内部单独核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出版社,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本版图书发行”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
  (二)出版社自办发行,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确有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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