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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
  (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
  (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
  (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 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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