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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与军队、民航合用机场,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维护好机场净空和设施,维持好机场的空中和地面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破坏航空体育运动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的飞行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请,获准后方可飞行。航空体育运动单位的航行调度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航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境)外飞行人员及跳伞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时,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属于中国航空运动协会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中国航空运动协会申请的,应向国家体委申报,由国家体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运动协会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运动协会提出申请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飞行(含使用自带航空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抄报民航局和有关单位,获准后方可入境飞行。如使用民航机场和航路,应事先征得民航局同意。
  (三)国(境)外人员使用自带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我国国界和在我国境内飞行,主办单位还应按照《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向民航局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十八条 国(境)外飞行人员及跳伞运动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本国(地区)有效的驾驶执照(或运动证书),所记载的技术标准应与其所从事的飞行活动内容相符合。驾驶执照须经民航局审核认可。
  (二)持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明。
  (三)持有人身保险证明。驾驶运动飞机、滑翔机、动力滑翔机、载人气球、悬挂滑翔机、超轻型飞机的,还应由主办单位或飞行者本人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自带航空器或降落伞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其器材的安全可靠性由使用者本人负责。自带航空器的,其适航证应经民航局审核认可。
 第十九条 国(境)外飞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时,主办单位应向其讲解和说明中国有关飞行、无线电管理使用以及空中摄影的有关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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