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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0日国家体委令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空体育运动管理,促进航空体育运动的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从事航空体育运动单位和个人。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包括飞机、直升机、滑翔机、载人气球、飞艇等。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航空运动器材包括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航空模型以及绞盘车、收索机等牵引设备。
 第三条 航空体育运动实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分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的航空体育运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航空体育运动的规定,制定和实施航空体育运动的规章、制度。
  (二)编制航空体育运动发展规划。
  (三)制定各项航空体育运动训练大纲、训练规则、竞赛规则和航空运动器材使用维护规定。审定航空体育运动教材、教学法和裁判法。
  (四)制定航空体育运动项目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技术标准,受理和组织专业技术岗位考核,颁发相应的证书。
  (五)检查监督航空体育运动飞行安全。
  (六)承办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称民航局)和军事主管部门委托的与航空体育运动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管理本地区的航空体育运动。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发布的航空法规及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有关航空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对本地区航空体育运动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航空运动学校、航空运动训练基地、航空体育俱乐部等)和个人、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主管外,还应根据开展不同的航空运动项目分别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接受当地空中交通管制,无现电管理等主管部门有关业务工作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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