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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节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八条 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九条 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
 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和锦旗。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按司法部、财政部(85)司发计财字384号《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调解费开支。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节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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