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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失效]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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