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日)废止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