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
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