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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煤尘防治规定

  (一)堆料臂应能升降,以减少裸露落差,堆料机的堆料臂的前端加斗罩和溜筒,从溜筒下口到垛面落差高度控制在1米以内;
  (二)取料机的头部和转运点、堆料饥的下料处,应设喷洒水抑尘装置。
 第三十三条 装船机作业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装船饥卸料臂应能升降,卸料口配有伸缩溜筒,以减少裸露落差;
  (二)在卸料口应设置喷洒水装置抑尘;
  (三)码头作业面应设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汽车装煤时,应尽量降低落料高度并平整压实,离开煤场时,应适当冲洗轮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各类防尘、除尘设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设备的使用、养护及维修。设备完好率应达到90%以上,利用率应达到8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因技术、设备不配套而达不到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完好率、利用率的防尘、除尘设备,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添置配套或改进,除尘效果差,达不到除尘要求的,应予改进或报废。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安技部门应加强煤码头煤尘防治的监督工作,检查防尘设施的管理状况和除尘效果,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有关技术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煤码头作业场所煤尘定期监测数据,建立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情况档案,对于长期从事煤炭装卸作业的人员,应建立职工卫生档案,定期体检。
 第三十九条 在煤尘浓度严重超标,气象条件恶劣的情况下,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提出停止作业。
 第四十条 煤尘浓度的监测按《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GB5748—85)》(附录四)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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