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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预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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