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应当怎样认定,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如何理解?
答:“关联企业”或“关联公司”是国际上通常的说法。其具体含义,各国在税收法律、法规上的规定大同小异。如日本租税特别措施法规定,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占有50%以上股份关系的法人(包括姊妹关系)或者具有实际支配或被支配关系的法人。美国国内收入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职业或经营活动,由同一法人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认定为关联企业,企业间存在对所得进行人为的转移关系的,则认定为关联关系。我国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以下关联关系的企业:
1.企业之间在资金、经营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
2.企业与另一企业直接或间接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3.其他相关联的企业。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独立成交价格(即非受控制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问: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应怎样理解“合理调整”?
答:对这个问题,我们将参照“国际税收的通常作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细则中加以明确。一般来说,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调整方法:
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计价或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3.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4.按其他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问:税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这里所说的“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是指哪些规定?
答:税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务院有关税收规定”是指国务院制定的税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涉及的财务、会计处理规定以及国务院在税法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产业政策和鼓励投资的实际需要所作出的调整规定。如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的第
四条所规定的经申请批准,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该条所说的“加速折旧”,显然是在税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允许再缩短折旧年限。总之,税法第十七条规定包含有以下三个基本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