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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解释

  答:主要有以下六项:
  1.外国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开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海南岛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属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问:税法第十条对再投资退税明确“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这是指国务院的哪项规定?
  答:是指国务院1986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第十条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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